标 题: |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的通知 | ||||||||
索 引 号: | 11150300011554455T/2022-01380 | 发文字号: | 乌海政办发〔2021〕46 号 | ||||||
发文机构: | 乌海市民政局 | 信息分类: | 部门文件 | ||||||
概 述: |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的通知 | ||||||||
成文日期: | 2021-12-31 00:00:00 | 公开日期: | 2022-01-14 19:11:46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 | 有效 |
乌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18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措施>的通知》(内党办发〔2021〕5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转发<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内民政发〔2021〕73号)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低保救助对象认定坚持以下原则:
乌海市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乌海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低保救助对象依据居民年龄、残疾和疾病情况、赡(抚、扶)养情况、家庭收入情况、财产情况、刚性支出情况等综合因素认定。
(一)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逢进必核,对申请低保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进行经济状况核查的原则。
(三)坚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各区民政局核对、审批的原则。
(四)坚持低保工作程序公开,认定结果公示的原则。
(五)坚持补差救助、动态管理、应保尽保、应退尽退的原则。
(六)坚持城乡统筹,农区居民和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持有乌海市常住户口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可通过线上或线下两种方式,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四条 乌海市内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的,具备迁户条件的,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在乌海市外的,按照《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转发<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内民政发〔2021〕73号)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区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确认、资金发放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初审工作,以及辖区内关于最低生活保障的咨询、调查、投诉、公示、发证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非户籍地、居住地的市民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其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户籍地区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地的区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有条件的地区可按程序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五条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委托手续。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可能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低保政策。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且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三)宣告失踪人员。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乌海市医保部门认定的重病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各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乌海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乌海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1.家庭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家庭收入情况说明、家庭成员所有房屋产权情况说明、缴纳各项社会保障情况说明等材料;
3.人户分离家庭(经常居住地与常住户口登记地不一致)需提供家庭成员现居住地情况说明;
4.中专、大学在校学生需提交录取通知书或在校佐证材料、教育支出凭证和情况说明;
5.残疾人需提供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6.慢病人员需提供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或其他佐证材料;
7.重病人员需提交诊断书或出院证明、医疗费支出凭证和情况说明。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手续,允许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在享最低生活保障期间接受日常管理和信息公示。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五)低保家庭成员失业且有劳动能力的应主动到就业部门登记,积极参加就业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并积极就业。
(六)低保家庭成员应积极主动履行定期报告义务。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提交。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申请人按要求书面承诺家庭收入情况说明、家庭成员所有房屋产权情况说明、缴纳各项社会保障情况说明、家庭成员现居住地情况说明真实有效的,不再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低保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并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和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实物收入按有关部门认定、评估价值或参照同类物品平均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三条 工资性收入认定
(一)单位在职人员实际领取的薪酬由单位出具相关收入材料,或本人提供工资发放银行近3个月、上年度12月份和本年度1月份工资流水。
(二)本地无固定工作场所打零工人员月收入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能够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用工企业走访核实收入的据实计算。外出务工人员不提供收入佐证材料且无法核实其收入的,按8个月计算年务工收入。
计算公式如下:
本市务工人员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乌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实际务工月数。外出务工人员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8个月。
第十四条 经营净收入认定
(一)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核算口径
1.一般土地经营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
2.1亩以上(含1亩)的温室种植经营纯收入=温室种植亩数×上年度本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劳动力系数×60%。
(二)农区养殖业年收入核算口径
1.养殖业经营纯收入按有关部门当年测算的指导认定值核定。
2.按每头(只)牛羊猪等牲畜年纯收入核算标准,分别乘现有牛羊猪等牲畜数量,测算农区家庭养殖业经营年收入。牛1头起核算,羊10只起核算,生猪3头起核算,鸡、鸭等小型牲畜10只起核算。
(三)从事其他家庭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的认定
1.从事家庭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各级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发布过认定指导值的,按指导值核定。相关部门没有发布认定指导值的,各区每年可根据农林牧渔等具体情况,统一收入核算口径和核算标准,并进行公示,确保群众普遍认可。
2.以家庭为单位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的,属工商个体户经营或合作社经营,参与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入由各区相关部门按照行业发布认定指导值或据实认定。
第十五条 财产净收入认定
(一)动产出让收入的认定
1.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专利等收入,按协议或税务部门认定的纳税价值认定。
2.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银行、保险、证券等机构能够提供数据的以该数据认定,不能提供的由当事人提供相关情况说明和承诺。
3.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分配的由当事人提供相关情况说明。
4.其他动产收入,按相关机构认定价值或合同等材料认定,无佐证材料的由当事人提供相关情况说明。
(二)不动产出租出让收入的认定
1.个人转租承包土地、林地、草场等经营权或土地、林地、草场由集体(公司)集中运营的,按实付承包费用和国家给付到位的各项种植补贴核定。
2.出租房屋的按出租协议确认,不能提供协议的参考附近房屋出租价格认定。
3.出让房产的,有出让协议的按协议或税务部门认定的纳税价值认定,不能提供出让协议的参考附近房屋出售价认定。
4.拆迁补偿和征地补偿按实际补偿金额计算,可抵扣用于购买唯一自住房屋或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35m2的两套住房,以及缴纳相关社会保障资金支出后,按法定受益人和社会保险政策规定的余命年折算家庭年收入。
第十六条 转移净收入认定
(一)城镇职工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等由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通过金融部门社会化发放的,以金融部门上账金额为认定值。非社会化发放或发放现金的,由单位出具相关材料,或附前3个月、上年度12月份和本年度1月份发放资金的银行流水。
(二)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认定
1.子女对父母的基本赡养费,按照赡养人收入的10%计算。
2.对因生病或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而子女无法照料的,应按照赡养人月收入的20%进行计算。
3.父母申请低保认定时,所有子女应授权民政部门对其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并按下列情况认定:
子女为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正式职工,给付父母的月赡养费=月工资总额×10%。
居住在农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子女,给付父母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
无固定场所灵活就业子女,本市务工人员给付父母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乌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实际打工月数×10%。
外出务工人员给付父母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打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8个月×10%。
实际给付额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额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拥有2处以上(含2处)房产的(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35m2的除外),第2套及以上房产应按照市场租赁价格计算收入,纳入计算赡养费的收入基数。
4.对于离异家庭子女抚养的费用,法律文书中有明确的,按法律文书认定。无法律文书的,月抚养费按其个人月收入的10%计算。
5.扶养费按照实际给付到位情况认定。
(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能力:
1.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目前有患本办法规定的重病人员;
2.特困救助供养人员;
3.60周岁以上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4.70周岁以上老人且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财产符合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5.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且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财产符合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6.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四)赔偿收入的认定。因交通事故、刑事被害、民事损害等原因获得赔偿的,按照法律文书所列用于补偿其生活费用的部分,执行到位的认定为其收入。
(五)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的认定。由公证部门公证过的捐赠,按公证书认定值核定。无公证的,据实确认。
第十七条 收入扣除。家庭成员所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医疗救助金、临时救助金、灾民根据受灾情况领取的救灾款物等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三)中央和自治区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老年人优待金等;
(四)因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中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部分;
(五)职工因工伤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七)企业特殊工种营养补助费、高温补助费等;
(八)政府或单位给予退休人员节日慰问金;
(九)灵活就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
(十)按照《住房拆迁协议》规定所获得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十一)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十二)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第十八条 家庭必需性支出的扣减。退役军人、其他优抚对象就业创业产生的必要工作成本,在核算家庭收入时给予扣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给予扣减。
(一)申请时间前12个月内,重病患者住院治疗,慢病人员因慢性疾病住院和门诊治疗,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实际承担的医疗费按50%扣减,核算最高扣减金额不超过该家庭当年收入。
(二)在校大学生的学费。大学生已享受过教育、民政等部门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力量有针对性的教育救助的,扣减金额应减去救助金额。
(三)有第三方责任人的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和吸毒、自残等医疗保险部门未报销的医疗费不列入家庭必需性支出范围。
第十九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二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符合以下标准:
(一)家庭成员人均拥有的金融财产不超过当年乌海市低保标准的12倍;
(二)家庭成员未拥有车辆(普通两轮摩托、三轮车、电动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车辆、老年人代步机动车,农业自用车除外)、船舶;
(三)家庭仅拥有一套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35m2的两套住房。
第二十一条 家庭投资的认定标准。家庭成员以土地、房屋、现金、技术等入股参与经营活动,根据其占入股企业、社会组织的股权比例和其生产活动情况核定其家庭收入。家庭成员从事经营活动没有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注册记录的,但有经常使用雇工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各区据实认定。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方式包括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提请区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区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或委托第三方机构,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行、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民政部门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居民家庭经济核对信息管理系统”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日常信息开展核对工作。市大数据中心牵头健全乌海市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数据库,搭建户籍、车辆、编制、财政供养人员、住房、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信息核对系统,为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提供支撑,出具核对报告。公安、编办、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管理、卫健、司法、医保、乡村振兴、税务、金融、市场监督、残联、民航、电信等部门在大数据库未完善之前,应对民政部门提供的需调查人员信息进行比对并出具不符合人员名单的比对报告,实现信息共享。
区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五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材料5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复查。复查合格的,继续审核确认程序;复查不合格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所有调查的资料应上传到低保系统存档备案,供民主评议和上级审核确认、回访抽查时使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停保后,审核确认类档案保存3年以上,动态管理等日常管理类档案保存5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经核实申请人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收入等信息与其声明和填报情况不符,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并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所核实的申请人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收入属于正常增长的,重新计算家庭人均收入;
(二)申请人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所有车辆实际上已经丢失、已报废但未办理报废手续、交易但未过户等情况,需申请人提供书面说明和佐证材料。无法联系实际拥有人的,无法查找所注册车辆的,需在当地登报声明30天后,再行申请;
(三)凡申请人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填写的收入与所核实的情况严重不符的、拒不承认核对结果并不提供足以证明核对结果错误的材料、严重扰乱相关部门办公秩序的,个人记入不诚信人员名单,该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惩戒。
第四章 劳动力认定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的认定主要依据年龄、残疾程度、疾病情况等综合因素认定。详见《乌海市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及代码表》。
能够通过调查走访、个人承诺等方式核实就业困难人员实际务工的,应当据实核定其劳动收入。
为鼓励女性55周岁、男性60周岁以上人员,以及残疾人员通过自身劳动增加收入,核算该类人员自主创业、就业收入时,按照该项实际收入乘以对应劳动力系数计算。
乌海市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及代码表
类别及等级 | 女18--45周岁、男18--50周岁 | 女46--55周岁、男51--60周岁 | 女 56--60周岁、男61--65周岁 |
健康人员 | 1 | 0.8 | 0.2 |
3-4级听力言语残疾人员,肢体残疾人员,慢性病人员 | 0.4 | 0.2 | 0 |
1-2级听力言语残疾人员,3-4级视力残疾人员 | 0.3 | 0.1 | 0 |
1-2级肢体残疾人员,1-2级视力残疾人员,1-4级精神残疾人员,1-4级智力残疾人员,重病人员 | 0 | 0 | 0 |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劳动力系数的认定按照残疾种类和残疾级别确认。多重残疾按照残疾较重的等级认定劳动力系数。已瘫痪或完全丧失自理能力人员未办残疾证的,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走访调查、监护人提供书面说明,据实确认。
第三十条 慢病人员是指患有乌海市相关部门规定的慢性疾病的人员。慢病人员凭医保部门发放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或其他材料确认。低保审核确认工作中的慢性疾病病种包括:肺心病、高血压Ⅲ级(合并靶器官损害)、糖尿病、恶性肿瘤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及尿毒症透析治疗、肾移植手术后的抗排异治疗、精神分裂症、抑郁狂躁症、慢性乙型肝炎、肺结核、冠心病及手术后期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股骨头坏死、脑梗塞、银屑病、过敏性紫癜、类风湿性关节炎、结节病、重度神经性皮炎。市传染病医院及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布病和耐多药性结核病,以及市、区人民政府认定应纳入慢性病范围的其他疾病。
第三十一条 重病人员是指在截止申请时间的上一年度内患有规定病种,且个人医药费年支出较大、符合相关规定的人员。低保认定中的重病病种包括: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儿童淋巴瘤、重度精神疾病、脑卒中、白内障、唇腭裂、甲亢、耐多药结核病、慢阻肺、尘肺、急性心肌梗塞、风湿性心脏病、I型糖尿病、地中海贫血、血友病、白血病、骨肉瘤、神经母细胞瘤、尿道下裂、终末期肾病、艾滋病机会性感染、器官移植(不包括器官费用)和食道癌、肺癌等癌症应纳入重病范围的疾病。
第三十二条 因需要照顾重残或重病家庭成员,不能正常工作的,其本人劳动力系数按原系数的50%计算;需要照顾2名重残或重病或无劳动能力家庭成员,不能工作的,其本人劳动力系数按0计算。哺乳期妇女(从婴儿出生之日起至6个月)的劳动力系数按0计算。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三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
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在居住地申请的,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初审意见在申请人居住地和户籍地的村(社区)均进行公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示有异议的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开展民主评议。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镇(街道)或村(社区)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且在居住地申请的,居住地的镇(街道)、户籍地的镇(街道)均进行民主评议。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应派代表参加民主评议,不按时参加低保民主评议的,视为自动放弃(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参与的除外)。因智障、重残、重病或行动不便确实不能到场参加民主评议的以及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可由监护人或委托他人参加民主评议。
(二)民主评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
(三)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宣讲政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2.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核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情况;
3.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情况进行评议,对核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打分和填写《民主评议意见汇总表》等方式进行;
4.形成结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结论;
5.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三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区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各区民政部门可以邀请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核确认,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第三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三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乌海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保障金额应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符合条件的在读大学生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四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第四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十三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申请方面
1.不按规定程序申报,拒绝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拒绝配合审核审批管理机关进行入户调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评议、公示等工作的。
2.申报低保时拒绝与管理机构签订《授权委托书》或《享受低保家庭公开承诺书》等相关协议的。
3.对举报问题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拒绝、阻碍低保工作人员核查的。
(二)家庭收入方面
1.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的;核查家庭月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虽无就业人员,但有其他生活来源且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2.申请材料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家庭财产信息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的。
3.申请低保前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无偿放弃自己应得的财产或份额,或放弃法定应得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其他依法应当取得的合法收入的。
4.采取变卖房屋、隐匿财产或人为分户等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的。
5.农区居民具有劳动能力但放弃承包土地耕种,且不从事其他工作的。
(三)家庭财产方面
1.超过本办法家庭财产认定标准的。
2.按有关政策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助费、补偿金、拆迁赔偿金,按规定扣减后,相关资金按照家庭成员余命年计算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家庭消费方面
对举报的高标准消费行为和核查出的高消费信息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
(五)个人信用及社会责任方面
1.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申报前2年内的诚信记录不符合规定条件。
2.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法定赡(抚、扶)养人没有承担规定的社会责任。
3.参与赌博、嫖娼、吸毒等违法活动且没有悔改的,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且从事影响社会稳定活动的。
4.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
(六)各区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区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四十五条 撤销低保申请。申请人可在区民政部门做出审核确认前任一时点,提交撤销申请书;也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交撤销申请(需提供申请人书面委托书)。
第四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报区民政部门进行调整。按类别对低保对象进行服务管理:
(一)重点保障类(A类):主要指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且家庭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对A类低保家庭每年核查一次。
(二)一般保障类(B类):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家庭。对B类低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根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审核确认手续:
(一)已不符合条件的,停发低保金;
(二)对收入或支出变化、人员变动的,调整低保金;
(三)对主动要求放弃低保待遇的,停发低保金;
(四)连续2个月未定期报告的,减发或暂时停发低保金。
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第四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低保对象实现就业后,不论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或低于低保保障标准,都可按原享受低保金额给予3个月的“渐退帮扶”生活保障,且其它低保待遇不变。区民政部门对“渐退”家庭,进行统计并注明。3个月“渐退”期满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低保保障标准的,其全家退出低保,且3个月内区民政部门不再批准其重新享受低保的申请,特殊情况可给予临时救助,保证其基本生活;3个月“渐退”期满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低保标准的,按低保政策继续实行差额补助。低保对象自谋职业的,可享受4个月的“渐退帮扶”补助。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非就业困难人员应按照劳动力系数核算其收入。
第五十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实行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制度。推进社会救助信息化,方便低保人员通过移动端进行定期报告。低保家庭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月报告家庭人口、经济状况重大变化情况。
第五十一条 市、区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市、区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实、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三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措施。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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