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民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民政发【2023】149号)下发,请各区民政局、各有关单位按照文件要求认真开展相关工作,务于规定时间内将材料报送至
市民政局养老科。
联系电话:0473-8992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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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科学的养老机构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 提升养老机构服务管理水平,推动我区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 全国统 一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 137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办法>的通知》(内民政发〔2020〕105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区依法办理登记,取得《事 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 并经民政部门备案且运营满一年以上,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
第三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依据为《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 (GB/T37276-2018)》及《<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
第四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采用等级制,从低到高依次为一级 ( ★ ) 、 二 级 ( ★ ★ ) 、 三 级 ( ★ ★ ★ ) 、 四 级 ( ★ ★ ★ ★ )和五级(★★★★★)。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总分为1000分,包括环境120分、设施设备130分、运营管理150分、服务600分。养老机构评定得 分不低于36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40%的,可评定 为一级养老机构;养老机构评定得分不低于450分且每一分项得 分不低于该项总分50%的,可评定为二级养老机构;养老机构评 定得分不低于57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60%的,可 评定为三级养老机构;养老机构评定得分不低于780分且每一分 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80%的,可评定为四级养老机构;养老机 构评定得分不低于900分且每一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90%的,可评定为五级养老机构。
第五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坚持自愿申请、统一评定、客观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评定过程中不得向养老机构收取评定费用。
第七条 等级评定结果作为养老机构评先评优、享受政府资金补贴和制定收费标准的重要参考。
第二章 评定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盟市民政、财政部门负责一、二、三等级养老机构 的评定工作,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负责四、五等级养老机构的
评定工作。
第九条 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办理登记,并经民政部门审核备案;
(二)正式收住老年人一年(含)以上,符合《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 申请等级评定基本要求与条件。
第十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定等级:
(一)未按照相关规定经民政部门审核备案;
(二)1年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养老机构及其机构负责人(股东)正在被司法机关、纪委监委或有关政府部门立案调查的;
(四)养老机构及其机构负责人(股东)被登记机关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五)养老机构及其机构负责人(股东)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六)养老机构及其机构负责人(股东)存在非法集资、虐老欺老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其他不符合评定条件情形的。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评定等级有效期三年(自评定结果公告 之日起计算)。评定等级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应申请重新评定。 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养老机构应当交回证书和牌匾。
第三章 评定机构和职责
第十二条 成立自治区级、盟市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评定委员会由养老服务业务主管 部门、研究机构、行业组织、高等院校代表和专家等组成。评定委员会委员由民政部门审核后聘任,任期三年。
第十三条 评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 复核、对已获评定等级养老机构的抽查复评、评定结果的认定等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定委员会由7至11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 副主任2名,委员若干名。评定委员会主任原则上由民政部门相关负责人兼任。
第十五条 评定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和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熟悉养老机构管理、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在养老服务领域具有较突出业绩,有一定理论研究水平和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与操守;
(四)能够胜任且有意愿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五)持有相关研究领域成果证明或专业领域的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评定委员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能召开会议,评定结论须经评定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七条 等级评定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经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评定工作:
(一)组织对养老机构进行实地考察评定;
(二)提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初评意见;
(三)撰写等级评定初评报告。
第十八条 评定委员会内设办公室负责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具体组织实施。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为:
(一)受理等级评定申请和复核申请;
(二)公示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
(三)筹备评定委员会会议;
(四)公示评定委员会审定的评定结果;
(五)受理对公示内容提出的异议。
第四章 评定程序和要求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自治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发布评定通知或公告;
( 二 )养老机构对照《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 (GB/T37276-2018)》和实时适用的《<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进行自评;
(三)养老机构结合自评情况向所辖旗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提出等级评定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四)由旗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审核材料后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养老机构在旗县(市、区)政府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并将申请材料统一上报至盟市民政局、财政局;
(五)盟市民政局、财政局对申报1-3级的养老机构进行 现场评定,对符合条件的机构通过盟市评定委员会审定后在盟市民政部门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在盟市民政部门官 网发布最终评定公告向符合条件的1-3级养老机构送达等级评 定结果通知书,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同时向自治区民政厅报送评定结果。
盟市民政局、财政局审核筛查4-5级养老机构申报材料后,汇总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上报至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
(六)自治区级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开展4-5级养老机构现场评定,并出具初评意见。现场评定组成员不得少于3人;
(七)自治区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审定评定结果,并在民政 厅官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期间通知相关机构所在 盟市,通过养老机构所在旗县的政府网站公示评定结果,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以上两项公示可同时进行;
(八)公示期结束后,在民政厅官网发布最终评定公告,向 符合条件的4-5级养老机构送达等级评定结果通知书,并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申请等级评定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原件及复印件;
(二)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表;
(三)养老机构等级评定自评报告;
(四)申请等级评定机构承诺书;
(五)因评定工作需要的其他材料。
养老机构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评定期间, 因评定工作需要补充相关佐证材料的,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养老机构收住老年人一年以上的佐证材料(入住人员花名册、服务协议、收费凭证等)由旗县民政部门现场查看。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每季度末月对本季度提交申请的养老机构开展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评定委员会委员、专家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离职不满3年的;
(三)与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关系的。
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有权向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评定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养老机构的陈述,必要时可以重新组织人员进行评定,并在十五日内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重新评定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养老机构的评定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据实反映。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人员认真核实,对情况属实的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当及时告知反映人,并通知有关养老机构。
第二十五条 等级证书和牌匾式样由自治区民政厅统一确定。获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将评定等级牌匾悬挂于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显要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对评定 过程中的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资料,不得用作等级评定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评定机构、评定人员、回避制度、评定程序、评定等级、纪律执行等情况监督检查,畅通举报渠道,确保评定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在评定过程中或者取得评定等级后,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评定等级结果的评定委员会作出取消评定等级的处理:
(一)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材料,致使评定结果失实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干扰评定工作,影响评定结果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四)存在任何欺老虐老行为,或因不良行为造成严重社会
影响的;
(五)存在非法集资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发生任何责任事故的;
(七)被登记机关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被实施联合惩戒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评定委员会每年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 对等级有效期内的养老机构进行抽查复评。复评后不符合原评定等级标准的,由评定委员会作出评定决议,降低或者取消原评定等级。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评定权限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决定告知该养老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被取消评定等级、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须 在收到取消或降低评定等级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拒不退回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三十二条 评定委员会委员、专家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遵守评定工作纪律。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民政部门应当取消其委员和专家资格;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民政部门实名举报评定委员会委员、专家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民政部门收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者,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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