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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相关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临时救助,是以解决居民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为目标,各级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不属于临时救助的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承担临时救助政策细化、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承担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职责;民政部门履行临时救助主管部门职责,会同相关部门强化各业务环节经办主体责任的落实,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第五条 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1.兜底线、救急难与应救尽救、求助有门相一致的原则;
2.临时救助与其它社会救助、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3.适度救助、保障基本生活、一事一救的原则;
4.政府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救助及时的原则;
5.统筹资源、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6.属地管理与市区协调、部门联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
第六条 凡我市的常住居民,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1.家庭对象。
(1)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2)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为主);
(3)因民事纠纷、家庭突然变故及其他突然发生的失学、失房、失业等紧急事件或意外事故,致使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4)各区人民政府授权部门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2.个人对象。
(1)因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市救助管理站及其委托单位按相应规定给予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2)各区人民政府授权部门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个人。
第七条 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原则上以家庭生活必须支出能力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认定依据,根据本办法的试行情况,适时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个人,其临时救助申请不予受理:
1.申报事实不清、手续不全,不提供有关证件、有效证明的;
2.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家庭收入、虚报致困原因、提供虚假证明的;
3.除家庭自有住房外,家庭成员另有房产的;
4.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自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
5.有赌博、吸毒、自残、自杀行为的;
6.法定赡(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7.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临时救助标准
第九条 临时救助分为一般性临时救助和特别临时救助二类。
1.一般性临时救助指救助家庭对象中第2类情形;救助标准200元(含)以上、1000元(含)以下。
2.特别临时救助包括除救助家庭对象中第2类以外的其他情形和个人对象;救助标准1000元以上、30000元(含)以下。
第十条 临时救助对象享受的具体金额由各区民政局及其委托机构视临时救助家庭的具体情况确定。同一家庭或个人因同一原因申请临时救助的每年只能申请一次,因不同原因申请临时救助的每年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四章 临时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
居民家庭或个人申请临时救助时,应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1.受助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致困原因及经济支出证明材料,包括火灾、交通事故等证明,以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人身伤害赔偿处理结果等;
3.与临时救助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的受理。
受理分为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两种情形。
1.依申请受理。
(1)申请人:一般是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居民家庭或个人;也可以是居民家庭或个人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应当以户主或其委托人为申请人。
(2)受理人:申请救助的家庭或个人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社会救助“一门受理”服务窗口,即各街道(镇)社区服务中心的社会救助受理处;直接到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的,民政部门应引导申请人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救助,特殊情况也可以直接受理。
(3)受理审查:受理人对居民家庭或个人提出的临时救助申请应即时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乌海市困难家庭或个人临时救助审批表》,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通知书中应注明审批时限;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理由。
(4)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先行受理,并送达限期补证通知书。
2.主动发现受理。
(1)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性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家庭或个人自愿放弃救助的,应做好政策解释;对丧失或暂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监护能力的,应主动代为申请救助。
(2)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3)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区民政局、市救助管理站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的审核审批。
1.一般程序。
(1)审核。
①审核方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
②审核时限。审核主体应在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受理后5个工作日。
③审核公示。审核意见应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时间3天。
(2)审批。
①审批权限。救助金额为一般性临时救助的由区民政局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区民政局备案;救助金额为特别临时救助的由区民政局审批。
②审批时限。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批的,与审核同时进行,在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备案工作。区民政局审批的,在审核公示后的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③审批公示。审批与审核同时进行的,审批公示与审核公示一致;审批在审核后进行的,审批意见应于审批当日开始,在申请人居住的局(村)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时间为3天。
④不予审批的,应在审批时限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审批通知书,并注明理由。
2.紧急程序。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直接受理的临时救助,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各自实际情况,细化审核审批流程,缩短审核审批时限。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受理的临时救助申请,应在1个工作日内录入智慧乌海民生信息平台社会救助管理系统,并依办理时限适时更新办理情况。
第五章 临时救助方式
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或发放实物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提供转介服务。
第六章 临时救助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主要包括以下来源:
1.财政预算安排。市区财政各按每人每年1元的标准,按实有人口数预算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并按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2.上级补助的临时救助资金。
3.自治区、乌海市安排的社区(村)为民办实事经费总额的10%。
4.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调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时,市财政局、民政局根据规定调剂安排临时救助支出。
5.社会捐助资金。
6.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临时救助资金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不准改变资金用途。区财政、区民政局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拨付、支出等具体管理;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对各区实施临时救助给予补助调剂,重点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绩突出的区倾斜。
第二十一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法违纪现象发生。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追回救助财物;未退回救助财物的救助对象,不再受理其社会救助申请。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中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按《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乌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乌海市特困家庭临时救助暂行办法》(乌海政办发[2003]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