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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11150300011554455T/2020-00001 发文字号: 乌海政办发〔2013〕41号
发文机构: 民政局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概       述: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成文日期: 2013-08-28 00:00:00 公开日期: 2013-08-30 16:00:44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有效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作者:民政局 来源:乌海市民政局 浏览次数: 打印 保存 关闭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市政府2013年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8月28日

  

  

  乌海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制度,切实提高政府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民政部等11部委联合颁布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内政发〔2012〕7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实施细则》(内民政社救〔2012〕19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制度时,对提出申请享受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的城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核对对象)委托市(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比对、核实以及认定工作。

  第三条  市(区)政府成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核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各部门之间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的有效衔接。市民政部门是全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各区社会救助家庭的认定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工作。街道办事处(镇)、居(村)委会负责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相关工作。

  发改、财政、经信、统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屋管理、工商、税务、银行、证券和信息办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相关信息,协助市(区)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助家庭的认定工作。

  第四条 市、区两级要加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和经费。市、区要成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市、区核对中心均不得少于2名工作人员,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承接核对工作。各镇、办事处根据核对工作开展情况,采取调配、招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核对机构受政府相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核对工作。委托部门按照要求,向核对机构提交核对委托书,同时提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书。

  核对机构通过各部门信息数据核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书面报告形式反馈委托部门,核对结果作为政府相关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其他基本情况。

  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家庭财产、家庭收入以及其他基本情况的核对范围和内容,按照所申请社会救助的具体规定执行。在核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时,核对机构可对申请人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一并进行核对。

  核对内容包括申请救助家庭的家庭财产和申请救助前连续6个月内的可支配收入。

  第七条  具体核对认定对象包括:

  (一)已享受城市低保、廉租住房以及各项社会救助待遇的;

  (二)申请城市低保、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以及各项社会救助待遇的;

  (三)受申请人委托需要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可支配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工资及补贴收入、其他劳动收入;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与红利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识产权收入、保险收益、彩票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含退职生活费、一次性补助等)、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收入、辞退金(包括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等)、赔偿收入、赡(抚、扶)养收入、接受遗产收入、遗属补助金、接受捐赠收入、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补偿等;

  (五)其他有关的收入。  

  第九条  下列内容不计入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优抚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获得的一次性奖励金;省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金;

  (四)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五)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六)人身损害赔偿金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

  (七)工(公)伤职工除按月领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工(公)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外的工伤保险金;

  (八)医疗保险待遇中的个人账户资金、住院及门诊报销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

  (九)计划生育奖励金、除按月领取的生育保险津贴以外的生育医疗费;

  (十)老龄津贴(优待金);

  (十一)按有关规定不应当计入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

  (三)房产;

  (四)债权;

  (五)商业保险;

  (六)其他有关的财产。

  第十一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核对标准包括:

  (一)低保家庭认定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无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视为低保家庭;

  (二)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1.5倍的,且无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视为低保边缘家庭;

  (三)家庭财产认定标准。申请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或社会救助家庭认定的,家庭拥有应急之用的以下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24个月低保标准之和。

  1.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

  2.商业保险;

  3.公司、企业等个人名下注册资金;

  4.当地区民政部门规定,需要记入认定范围的其他货币财产。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社会救助家庭:

  (一)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的;

  (二)不配合或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财产的;

  (三)家庭成员名下拥有机动车辆,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

  (四)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总计达到两套及以上(房屋累计建筑面积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面积或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除外);

  (五)通信费用每月支出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

  (六)家庭及家庭成员拥有商业用房的;

  (七)家庭及家庭成员经商办企业的。

  第十三条  核对机构可以采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按规定调取政府相关部门申请人所需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

  (一)系统核对。通过市(区)政府信息平台或比对专线,由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网络系统,并通过信息网络系统核对已救助和拟救助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

  (二)人工核对。对部门间暂不具备建立信息网络条件的,由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间采用加密U盘方式,对申请救助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三)实地核对。由街道(镇)或核对机构,在审核救助申请时,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取证等方式核对救助对象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

  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赡养、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十五条  核对机构在开展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时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核对:

  (一)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超过核对标准和有关部门救助标准规定的;  

  (二)申报期间有转移财产的;

  (三)没有授权委托书或拒绝配合核对中心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

  (四)需要重新确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核对工作由区民政局将已授权的核对对象基本信息提交各区核对机构,核对机构将信息汇总分类后与相关部门进行数据交换,并出具核对报告,一个核对周期为30天(从统一递交至区民政局之日起计算)。

  (一)申报。核对对象在街道诚信申报家庭收入情况以及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凡申请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事务的,在初次受理时一并填报),与街道(镇)签订《委托核查家庭经济状况授权书》,并提供受理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街道受理委托后及时进行实地核查,并于每月25日前统一报区核对机构(核对机构设在区民政局)。

  (二)核对。核对机构从每月30日起汇总分类所需核对信息,于下月5日前交付各相关部门,将需核对信息通过信息平台和数据拷盘相结合的方式与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换核对。

  (三)反馈。政府各相关部门于每月15日将已核对信息反馈至各区核对中心。各区核对中心对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在每月20日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出具核对结果,书面报告作为政府相关部门作出各种救助审批的依据。 

        第十七条  政府相关部门对核对报告提出异议时,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中心进行复核,复核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核对周期(30天)。

  核对对象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逐级向救助工作相关主管部门申诉,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核对情况出具书面报告答复申诉人。 

  第十八条  除第六条规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九条  市(区)各有关部门在保障信息安全的情况下应给予积极配合,及时准确地向核对中心提供下列与核对对象有关的信息:

  (一)民政部门负责对各部门提供的信息进行比对分析,并对提供的数据进行加密;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每季度末前5日内提供);

  (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的房产拥有、房产交易以及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每季度末前5日内提供);

  (四)工商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开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每季度末前5日内提供);

  (五)地税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每季度末前5日内提供);

  (六)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户籍情况、家庭成员组成及死亡情况、交警部门负责提供车辆拥有等情况(每季度末前5日内提供);

  (七)银行、证券等金融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的银行存款、股票、基金及其红利、债券利息等金融性资产收入情况(每季度末前5日内提供);

  (八)财政部门负责提供申请救助人员财政供养信息(每季度末前5日内提供);

  (九)就业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在企业用工信息情况(每季度末前5日内提供);

  (十)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对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核对机构工作人员和核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十二)核对机构需要有关部门应提供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保障本级民政部门开展城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工作和建立维护网络信息系统的工作经费,并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核对中心应当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和责任制度,规范调查核实工作,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核对信息安全。

  街道(镇)工作人员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二条  核对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核对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比照各区制定的低保和社会救助工作人员责任追究制度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核对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的调查工作,如实诚信提供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二十四条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积极配合核对工作,提供真实、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对各区核对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乌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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