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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乌海市促进有劳动能力低保对象就业办法(乌海政办发【2013】53号)
索  引  号: 11150300011554455T/2021-08389 发文字号: 乌海政办发〔2013〕53号
发文机构: 部门文件 信息分类: 部门文件
概       述: 乌海市促进有劳动能力低保对象就业办法(乌海政办发【2013】53号)
成文日期: 2013-10-25 00:00:00 公开日期: 2013-10-28 18:14:38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有效
乌海市促进有劳动能力低保对象就业办法(乌海政办发【2013】53号)
作者:民政局 来源:乌海市民政局 浏览次数: 打印 保存 关闭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促进有劳动能力低保对象就业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13〕53号)

  

各区人民政府,滨河新区管委会,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有劳动能力低保对象就业帮扶渐退管理办法》(内民政社救〔2013〕152号)精神,为建立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促进就业工作的联动机制,鼓励低保对象家庭中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人员积极实现就业或再就业,逐步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家庭富裕,特制定《乌海市促进有劳动能力低保对象就业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乌海市促进有劳动能力低保对象就业办法

  

  第一条 凡低保家庭中在就业年龄段内(男性18周岁至55周岁,女性18周岁至45周岁)、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人员(不含全日制在校学生),均属促进对象。

  第二条 未享受低保的生活困难家庭,应在申请低保待遇或临时救助之前,到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进行失业登记。困难家庭申请低保或临时救助时,除向住所地街道办事处(镇)提供原有证明外,还需提供失业登记证明。

  第三条 低保对象进行失业登记后一年内,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其提供至少三次就业推荐。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低保对象中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第四条 此办法下发前,已享受城镇低保待遇,且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人员,未在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的,需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结合当地低保复审及时补办。逾期不补的,民政部门可暂停发放低保金。

  第五条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应积极为低保对象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并提供用工、职业培训信息,开发就业和社区公益性岗位,帮助其实现就业。各街道办事处(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及时将低保对象的安置和推荐就业情况反馈给同级街道办事处(镇)低保经办部门或人员。

  第六条 各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低保对象就业再就业登记制度,加强低保对象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日常管理,及时掌握其参加就业服务、公益性劳动(活动)以及经济收入变化等基本情况。

  第七条 低保家庭中符合就业条件的人员,应主动接受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就业安置、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在等待就业和培训期间,应参加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参加公益劳动的具体时间由社区确定)。

  第八条 低保对象实现就业后,不论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或低于低保保障标准,都可按原享受低保金额给予3个月的“渐退帮扶”生活保障,且其它低保待遇不变。民政部门对这部分“渐退”家庭,仍按原方法统计,但须注明。3个月“渐退”期满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低保保障标准的,其全家退出低保,且3个月内民政部门不再批准其重新享受低保的申请,特殊情况可给予临时救助,保证其基本生活,3个月“渐退”期满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低保标准的,按低保政策继续实行差额补助。低保对象自谋职业的,可享受4个月的“渐退帮扶”补助,其它规定同上。

  第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一年内,第一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从次月起由民政部门核减其家庭低保待遇的10%;第二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从次月起由民政部门核减其家庭低保待遇的20%,第三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从次月起暂停其家庭的低保待遇。连续享受低保待遇期间,第一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相关部门推荐就业的,从次月起由民政部门核减其家庭低保待遇的30%;第二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相关部门推荐就业的,从次月起由民政部门核减其家庭低保待遇人的60%;第三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相关部门推荐就业的,从次月起取消其家庭的低保待遇。在暂停低保金或取消低保待遇期间,该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给予临时救助。

  第十条 低保对象中失业1年以上的人员除享受以上优待政策外,同时享受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的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各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建立健全低保对象与促进就业工作的联动和激励约束机制,帮助其尽快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条:

下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