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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关于印发《乌海市社会组织红黑名单和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11150300011554455T/2021-08311 发文字号: 乌民发〔2018〕127号
发文机构: 部门文件 信息分类: 部门文件
概       述: 关于印发《乌海市社会组织红黑名单和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文日期: 2018-09-21 00:00:00 公开日期: 2018-09-27 17:23:06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乌海市社会组织红黑名单和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民政局 来源:乌海市民政局 浏览次数: 打印 保存 关闭

乌海市社会组织红黑名单和异常名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组织管理,规范社会组织行为,促进社会组织诚信自律,强化信用约束,扩大社会监督,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属民政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登记管理、日常监督管理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红黑名单和异常名录包括社会组织诚信红名单、失信黑名单、社会组织活动异常一般名录、社会组织活动异常永久名录。

    第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组织红黑名单和异常名录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社会组织红黑名单和异常名录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通过有关部门赋予的指定账号向乌海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上报“红黑名单”,将社会组织载入或移出红黑名单和异常名录信息通过共享平台予以公示。

    第六条  民政部门管理社会组织红黑名单和异常名录,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手续齐全、准确及时。

    第七条  管理机关认为社会组织符合下列情形的,将其载入诚信红名单:

    (一)社会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依照章程正常开展活动,无违法违纪行为;

    (二)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财务制度健全,收入和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在规定时限内接受年检;

    (四)在登记管理机关及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及机构设置备案手续;

    (五)党的组织健全,并能正常开展党组织活动;

    (六)积极参加管理机关举办的业务、党建培训活动。

    第八条  管理机关发现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载入失信黑名单:

    (一)进行夸大或虚假宣传,骗取服务对象进行收费服务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开展公开募捐或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四)未按规定公示信息或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涉外及其他重大活动报告,产生严重后果的;

    (六)涂改、出租、出借社会组织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组织印章的;

    (七)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个人以社会组织名义开展活动,违法违规或产生不良后果的;

    (八)社会团体强制、变相收取会费或有其他违法违规收费行为的;

    (九)其他不诚信行为。

    第九条  管理机关发现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载入活动异常一般名录:

    (一)一年未按规定接受年检的;

    (二)未按规定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法规及章程规定进行换届的;

    (四)法人一年以上或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的;

    (五)社会组织一年内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的;

    (七)应当载入活动异常名录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管理机关发现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载入活动异常永久名录:

    (一)连续两年以上未按规定接受年检的;

    (二)因社会组织内部矛盾纠纷、诉讼或其他原因两年以上未开展活动的;

    (三)被撤销登记但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入活动异常永久名录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管理机关经核实确认,作出将社会组织列入红黑名单和异常名录的决定后,应当告知社会组织,同时通过网站或其他媒体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管理机关作出将社会组织列入红黑名单和异常名录决定,应当包括社会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对被列入黑名单和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向作出决定的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管理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  管理机关发现将社会组织列入黑名单和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社会组织移出黑名单和异常名录,同时通过网站或其他媒体发布更正信息。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列入黑名单的期限不少于一年。列入黑名单的社会组织对存在问题按要求整改完毕,且列入时间满一年的,管理机关将该社会组织移出黑名单;社会组织未进行整改或未按要求整改,则继续留在黑名单中。

    第十六条  被载入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履行相关义务的,可以向管理机关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

    (一)未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的,社会组织下年度报送年检报告后,可向管理机关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

    (二)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的,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通过登记的住所能重新取得联系,可向管理机关申请移出异常名录。

    (三)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社会组织履行相关义务后,可向管理机关申请移出异常名录。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移出异常名录的,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出移出决定或不予移出决定。

    管理机关作出移出决定的,应当自作出移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移出活动异常名录的信息通过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管理机关作出不予移出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移出决定应当包括社会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不予移出决定应当包括社会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不予移出的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九条  列入社会组织黑名单和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已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再列入社会组织黑名单和异常名录

  第二十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和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由管理机关负责向社会公示,并依据相关规定作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被列入黑名单和异常名录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的信息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被列入黑名单和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要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管理机关。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要依法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和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在列入黑名单和异常名录期间,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对其采取下列惩戒性措施:

  (一)不得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

  (二)不安排财政资金或福彩公益金予以补贴资助。

  (三)不得申报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已认定的,按规定予以取消。

  (四)不得进行慈善组织认定与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五)不得参加社会组织评估。对已获得评估等级的,按规定取消或降低评估等级。

  (六)不予推荐参加评奖评优。

  (七)在日常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财务审计和行政检查的力度。

  (八)采取其它惩戒性措施。

  第二十三条  被列入活动异常永久名录的社会组织,不得再开展业务活动,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再换发新的登记证书,在注销登记前,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得再申请登记成立新的社会组织。

  第二十四条  各区社会组织红黑名单和异常名录的管理,各区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社会组织被载入黑名单或异常名录的,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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